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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
2021-08-19发布者:郑康煜 杨浩

寻衅滋事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,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,指肆意挑衅,随意殴打、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。当寻衅滋事行为引发了伤害结果的情况下,寻衅滋事罪与故意就很难分辨。但两者仍存在差异,笔者对此简要分析两罪的不同之处。

一、主观方面不同

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意志是,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,却希望或是放任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,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,行为人意志坚定明确,就是意欲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;而寻衅滋事罪,行为人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,而采取积极行为引起结果的发生,动机是为了满足自己内心不良需要,随心所欲,不计后果。

二、客体不同

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个人的身体健康权,对象具有确定性,侵害客体表现为单一客体,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,侵害的法益必定包含侵害公共秩序利益,但是此类犯罪侵害客体并非单一客体,当随意殴打他人伴随着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结果的发生时,侵害的客体表现为复杂客体,身体利益和公共秩序利益,其中侵害公共秩序利益是其区分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典型特征之一。

三、客观方面不同

故意伤害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是相识关系,因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纠纷和矛盾,而积怨于心,经一个准备过程而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,行为具有特定性;而寻衅滋事罪的发生具有随意性,事出突然,临时起意,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内心精神需求而随心所欲,不计后果,对于侵害的对象、是否会发生侵害他人的结果以及殴打他人的原因均很随意。

四、竞合方面

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如果从以上多方面不能区分的情况下,依据《解释》第七条之规定,当一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,依据处罚较重之规定处罚。